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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岁老人被狗飞扑惊吓摔伤致残,起诉索赔15万元 狗主人母子被判赔8万余元

旅游购物 2024年12月19日 21:45 364 李佳佳

2023年10月,65岁老人帅某被拴在人行道旁的犬只飞扑惊吓摔倒,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帅某摔倒后,同行的丈夫许某找到狗主人张某及其儿子李某理论,因此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之后,警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今年5月,经司法鉴定,帅某构成十级伤残。帅某将张某母子起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15万余元。12月19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母子连带赔偿帅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母子不服判决结果,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11月28日,昆明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妻子被狗飞扑惊吓摔倒受伤

丈夫找狗主人理论,双方起纠纷引发肢体冲突

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0月21日下午,帅某在经过张某经营的商铺时,被拴在人行道旁的黑棕色犬只飞扑惊吓摔倒。帅某摔倒后,一男子立即对该犬只进行喝止。

看到妻子帅某被狗惊吓摔倒后,同行的丈夫许某找到犬只主人、年过七旬的张某及其儿子李某理论,因此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另外,监控视频还显示,帅某在行进过程中偏向案涉犬只所在的人行道右方。

事发当日下午,帅某因摔倒致全身多处疼痛40分钟,前往昆明某医院急诊科治疗。

65岁老人被狗飞扑惊吓摔伤致残,起诉索赔15万元 狗主人母子被判赔8万余元

2023年10月24日,帅某再次前往骨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帅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住院13天后,帅某出院。

同年10月25日,许某到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太家河派出所报警称,其妻被对方家饲养的狗吓到摔倒导致受伤,其与对方理论时被对方打了。太家河派出所民警出警情况载明:“许某自行到我所报称,与妻子帅某经过双河××栋时,其妻帅某被李某家所饲养的狗扑了过来吓到,致使其妻摔倒后腰部及头部着地受伤,其与李某及其家属张某理论此事时,被对方打了导致其左手淤青。处理结果:受理为行政案件。”

同年12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3年10月21日15时,张某饲养的拴在自家商铺门口的犬只惊吓到许某的妻子,许某的妻子摔倒在地,张某与许某因此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在过程中张某扬手去打对方但没有打到,后张某拿起一个装着空塑料瓶的垃圾袋扔向许某,被许某挡开。”

2024年4月22日,帅某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5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帅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之后,帅某将张某母子起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及其儿子李某连带赔偿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万余元。

在庭审中,帅某陈述,案涉犬只系狼犬,属于禁养的烈性犬。但张某、李某共同陈述称,“案涉犬只系普通的中华田园犬,并非禁养的烈性犬;该犬只确实未办理养犬证,原因为该犬只系中华田园犬,且体质较弱,无法注射狂犬疫苗。此外,认可帅某没有故意挑逗案涉犬只。”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不限于物理接触

涉事狗主人母子被判赔偿8.2万余元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具有过错。

此外,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方式,并不限于发生物理接触而造成的损害。基于动物自身的运动能力和攻击能力,其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方式,既包括咬伤、抓挠、缠绕、飞扑、冲撞等发生直接接触的攻击行为,又包括追撵、跳跃、咆哮、狂吠等不发生直接接触的攻击行为以及给他人带来的视觉刺激、引发恐惧而造成的损害。因此,“无接触式”致人损害完全属于饲养动物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方式之一。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帅某系径直向案涉犬只走去致使该犬只受到惊扰,主张原告对案涉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根据事发地监控视频可知,原告系正常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虽在行走过程中偏向案涉犬只所在的道路右方,但该行为并未超出合理限度。被告张某饲养的案涉犬只在原告路过时有飞扑、跳跃动作,原告系受到该犬只的上述动作惊吓而摔伤。此外,因被告已当庭自认原告对该犬只并无故意挑逗行为,且案涉监控视频亦不能证明原告对于案涉犬只的飞扑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张某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张某提出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对其摔伤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张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某是否系案涉犬只的共同饲养、管理人,是否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争议。根据公安机关报案材料显示,二被告住所地虽不一致,但因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且根据案涉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日,被告李某亦位于案涉商铺内,其在犬只飞扑原告后立即进行了喝止,故一审法院确认事发当日被告李某对案涉犬只同样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合理看管案涉犬只,并导致原告受到该犬惊吓并摔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其依法应与被告张某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经法院认定,帅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8.1万余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帅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李某、张某不服判决结果,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昆明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1月28日,昆明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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